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国家利益与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。
1、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种:一是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五十八条、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十九条及《暂行条例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,因公共利益需要,或为实施城市规划、推进旧城区改造而需使用土地的;二是依照《暂行条例》第四十七条,原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,因迁移、解散、撤销、破产等原因不再具备继续使用土地条件的;三是土地使用者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,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履行的;四是土地使用权人自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,造成土地闲置的;五是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。在上述情形下,有关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收回决定,并依规开展后续处置工作。
2、 在特殊情形下,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,国家可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,并结合土地实际使用年限、已投入开发成本等情况,给予合理补偿。
3、 因公共利益需要,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,可依法启动收回程序。
4、 因旧城更新改造需要调整土地用途,以落实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的。
5、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,权利人未提出续期申请,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,该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收回。
6、 因单位被撤销、迁出或其他原因,不再使用原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的。
7、 公路、铁路、机场、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经法定程序批准报废的。
8、 按照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,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适当补偿。

9、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流程
10、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,主要环节包括:制定收回方案、组织听证、审批报批、作出收回决定、办理注销登记及落实补偿安置等。首先,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用地调整的批准文件,或根据企业迁移、解散、撤销、破产等实际情况提出的申请,亦或基于日常监管职责所形成的处理意见,拟定具体的收回实施方案。方案形成后,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,并明确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。
11、 若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拟收回行为存在异议并希望表达意见,可在收到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,向所在地市、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。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,须严格按照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》的相关要求,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召开听证会,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。
12、 听证程序结束后,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回方案连同听证记录、听证结果等材料一并报送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与批准。待政府正式批复后,主管部门须在批准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,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》,同时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。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,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,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13、 决定书送达后,即进入注销登记阶段。原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,收回并注销原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,并向社会公告土地使用权收回事项。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,还应同步解除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。若该宗地已设立抵押权,应在收回前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,办结抵押合同解除事宜,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抵押登记。即便原权利人或抵押权人就收回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,亦不影响该行政决定的执行效力。
14、 补偿问题视具体情况而定。对于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,如因使用期限届满、单位迁移、解散、撤销、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,或因土地使用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被收回的,原则上不予经济补偿。但若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,则应由新的用地单位或受让方承担相应补偿责任。补偿一般采取货币形式,具体标准由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在专业评估基础上,综合考虑土地实际使用年限、前期开发投入、地上附着物现状等因素确定。涉及地上建筑物、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处置,按照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》等相关规定执行,确保相关权益主体获得公平合理的保障。整个收回过程坚持程序正当、权利救济到位与公共利益兼顾的基本原则。

15、 实施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,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(原国土资源部门)负责编制具体实施方案。方案内容应涵盖:拟收回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、四至界线、总面积及权属归属情况;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与设计技术条件;土地当前利用状况的实地调查表及分析报告;明确的补偿依据、计价标准与具体金额;所依据的主要法律、法规及政策条款。上述五项为方案核心组成部分,其余如附图、影像资料等附件材料,应根据审批机关的具体要求另行准备并提交。












